原告:D。
被告:M。
被告:N。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律师。
被告:C。
原告D请求:判令被告M、N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息15.4%偿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事实和理由:原告D与被告M、C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眼镜店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钱。2017年3月22日,D向M出借五万元人民币,借期三个月(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C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N在借款人处签名属借款人。后于2018年3月8日被告M又因信用卡透支急需资金向原告D借款5000元,M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答应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推脱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M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被告N辩称,被答辩人D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M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借据上的名字不是答辩人签的。根据被答辩人诉称内容是被告M和原告D两人于2017年3月22日因眼镜店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可以说明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与答辩人是朋友关系,答辩人根本没见过此人,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向其提出借款。对所借款项一概不知情,未参与,更未收益。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虽然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但是答辩人与被告M自2013年至离婚期间一直分居,各自经济独立,况且答辩人的工资和兼职所得,完全够家庭和孩子的日常开支,无需借款。然而出借人所出具借据的数额巨大,超出日常开销。其次,因被告M婚前就有对外大额举债行为,之后继续隐瞒N又进行了多次单独举债,而且还模仿N字迹伪造委托协议去贷款。被告M所有的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数额巨大。自2016年年初开始,不同债主向M讨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双方在2017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担忧M在离婚商讨期间又继续隐瞒N单独举债,于2016年3月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免责声明。再次,在商讨离婚协议时,M并未提及有这两项借款,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处理这一项中,双方承诺婚前债务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各自独立承担,对婚后债务的协议中,仅有一笔20万元的按揭房贷,因房屋在N名下,所以房贷每月在N的工资中偿还。最后,答辩人与出借人素不相识,根本不清楚5万元借款情况,出借人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M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对出借人所要求的连带归还责任不成立,答辩人对所借款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签字,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M多次隐瞒N的劣迹行为和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协议,不能认定为共债,答辩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M与N协议离婚期间,2016年3月6日,N和M签订了借款免债声明,因此N对M的债务行为态度是明确的:不同意、不知情、不参与;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C辩称,2017年3月22日,M向D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答辩人做担保属实;但D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M是否收到该借款,收到多少借款,答辩人是不知情的;况且答辩人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责任。首先,M自2017年3月22日向D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答辩人仅仅对该期间借款作担保。到期后D与M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该期限在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也未在新的借条上签字,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M自2017年3月22日向D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D在担保期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责任。综上,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M、C系朋友。被告M向原告表述了因眼镜店周转需借钱的意图。2017年3月22日,被告M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D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人以名下位于C县某路某小区7号2单元902室(面积120.26㎡、购房合同2012—259)商品住宅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愿负一切违约责任,同意债权人处置抵押财产收回借款。”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有M、N的名字。被告C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贾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M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M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2017年6月26日,被告M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打印版的一份借条,该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22日,添加了“借款人承诺已征得配偶N本人的同意”。该借条上仅有借款人M签名及捺印。
2018年3月8日,被告M向原告D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D现金5000元(5000.00),用于信用卡透支还款,借期二个月(2018.3.8至2018.5.8到期)”。借款人M。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M与被告N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M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D要求被告M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D要求被告M清偿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息15.4%偿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D要求被告N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借50000元借款时被告M与被告N夫妻关系存在。但被告N有稳定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之需。2017年3月22日被告M出具的借条上虽有被告N签名,但原告并未亲眼见到被告N签名,事后也未向被告N追认。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N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D要求被告C作为担保人与M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D在担保期限届满前积极持续向被告C催要借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M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D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M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D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
人民陪审员 郭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璐
书记员 赵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