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8月3日,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20年11月5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6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
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吕某某为从被害人董某某处获取钱款,向董某某交付了其伪造的哈尔滨市南岗区XX镇中心医院家属樓単元201室的房屋产敉证书、吕某某母亲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诺到期如不归还钱款,董某某有权处置房产或者无偿受让土地。骗取董某某的信任后,在哈尔滨市遺里区榆树乡三姓村以治病等理由陆续从董某某处获取人民币17万元。后吕某某更换联系方式、离开居住地逃避还款。董某某自2014年起自行出租该土地、领取补偿款等,共获取人民币116,406元。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集贤县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在借款时实施的欺骗行为,来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应结合行为人借款前后的相关行为。
(1)是否存在欺骗行为?
被告人吕某某虽然提供了假的房产证外,还用11.4亩的土地进行了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若2012年7月12日止为清偿甲方欠款,则乙方自愿将道里区榆树乡XX村转厂被铁道西东王福贵,西:王福山的土地无偿转让给甲方。
首先,该土地是真实存在的,共计11.4亩。协议签订后,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也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将土地已经交给了董某某经营。
其次,该11.4亩土地是否能给受害人带来收益,不会让受害人受到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通过出租吕某某的土地及领取粮补及占地补贴,共计获取至少132583.26元的钱款。
因此,虽然被告人提供假的房产证,但是从被告人将土地交给受害人经营这一行为,就能够证实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而且这也是受害人董某某早在2012年就发现房照是假的却不报案的真正原因,因为有土地抵押,债权早晚都能实现。
(2)被告人是否存在隐匿财产、挥霍财产、逃匿等行为?
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躲债行为”等同于“逃匿”。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不能按时还款的当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电话”、“避而不见”甚至是更换手机号码等情况,如果不是伴随有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行为,都难以将一些单纯的躲债行为,认定为刑法224条规定的“逃匿”。并且被告人吕某某也并非失踪找不到,在被害人报案之前,吕某某因为需要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事宜及探望亲属也会经常回村里,村委会工作人员都有吕某某的联系方式,根据受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此次征地也是董某某给吕某某打的电话,告知土地要征收的事实。并且本案有关关键情节不能忽视,就是吕某某的土地抵押在被害人处,有句古语: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土地在受害人手里,地点又是哈尔滨市城郊,所有人都知道,土地早晚都会被征收,一旦被征收,就会获取一大笔补贴,因此,受害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失,这也是受害人长达八年不报案的真正原因!
(二)、在受害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为止,吕某某具有还款能力的,不存在公诉机关所述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
1、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单,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查封了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309000元,扣押了一辆价值155000速腾轿车一辆,受害人完全可以到法院起诉吕某某,要求其还款。
2、犯罪嫌疑人在取得土地补贴后未还款的原因;
根据受害人董某某提交的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利息为0.0275元,吕某某需要再归还董某某618800元。首先,该协议是在董某一和董某某父子威胁下签订(有录音),如果吕某某不同意董某一父子的条件,他们就拿假房产证的事情威胁要报案,强迫吕某某签订该协议书;其次,在签订此协议前,董某某已经获得至少132583.26元,实际上,吕某某尚欠董某某3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不支付利息。该协议是无效的,吕某某可以拒绝履行,这也是董某某没有拿着该协议到法院起诉的原因。
(三)、本案中被害人获取的132583.26元土地承包费收益不属于被害人靠自力救济取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董某某获取的土地租金属于自救行为,辩护人不予认可。
自力救济行为(或私力救济行为),是指原本应当通过公权力阻止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权力行使的缺失,权利人利用私力阻止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一切行为。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力救济行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前段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从形式上说,自力救济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正当防卫不以国家机关不能救助为前提,而自力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来不及由国家机关救助或者国家机关没有救助;
《民法典》1177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行为人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借款时间是2012年,被害人报案时间是2020年,被害人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房产证是假,却在长达8年的时间没有报案,最后办案是因为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给付被害人618800元,被害人才报的案,也就是在此之前,因为有土地在,能够为被害人带来利益,受害人出借款项有保障,因此,受害人也并没有认为受到诈骗,事实也是如此。并且,被害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并非是靠其自力救济,而是基于与被告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及经过被告人同意,被害人才获取的土体承包经营权。2012年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其中4.4亩土地是承包给了李某某,承包期限是一年,另外7亩土地是由被告人吕某某的二舅耕种,是吕某某让李某某及其二舅将全部土地交给被害人的,否则,没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吕某某的同意,李某某及吕某某的舅舅凭什么把土地交给你受害人耕种?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自力救济,本案的行为也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情形。
(四)、通过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本案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董某某为了霸占吕某某的巨额财产,故意隐瞒本案的关键事实,借国家机关之手,报复、陷害吕某某,本案是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替他人追债的违法行为,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国家机关已经沦为当事人的讨债的工具。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案件审理过程:
2021年7月16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3月1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法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21年10月5日、2022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21年11月5日、2022年4月16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2022年7月1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四、案件审理结果:
2022年7月15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